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張麗莉 兼代理人 吳建霆 相對人 張吉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 吳吉松 執其與訴外人 卓水 平間民國
105年勞訴字第37號給付勞工準備金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5號強制執行事件,竟對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執行程序)。為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補字第1950號),並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雖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然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僅新臺幣450,710元,原裁定竟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136,100元,並據以核定供擔保金額為47萬元,即有未合。爰求予廢棄該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36,
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然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卓水平給付(提撥)相對人450,710元退休準備金,有該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據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為450,710元,應堪認定。次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茲相對人既僅有450,710元強制執行債權,縱系爭建物價額為2,136,100元,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行使異議權所得之客觀利益亦僅為450,710元。依上說明,相對人因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該案件至判決確定審結時始得受償450,710元之損失,乃原裁定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136,100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即有未合。本院審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事件,案情非屬繁雜,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系爭事件約2年許即得判決確定,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約為45,000元(000000×5%×2=45071),即抗告人應擔保之金額以45,000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於法不合,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即為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改裁定擔保金額為45,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史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