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水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蘇翁玉珠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蘇清水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蘇翁玉珠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清水與告訴人蘇翁玉珠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本院已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查及簡易判決處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蘇翁玉珠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至被告所用於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枝,因未扣案,復業經其供稱係在現場拾得,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認確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事,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普通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附卷足稽,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然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059號被告蘇清水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水與蘇翁玉珠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清水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2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蘇翁玉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蘇清水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蘇清水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100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市岡山區○○○路23號附近無尾巷內,在地上撿拾木棍1枝後,手持木棍毆打蘇翁玉珠之身體,致蘇翁玉珠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蘇翁玉珠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之裁定。
二、案經蘇翁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翁玉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99年度家護字第2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涉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保護法益不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