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告訴人甲○○車禍糾紛,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紅腫瘀青之傷害,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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