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鄭啟明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對 葉泳利 聲請拆屋還地執行,鈞院執行處分案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受理。另外,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鈞院分案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受理。而聲請人於上開異議之訴起訴後,即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鈞院以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後,鈞院105年司執字第13208號執行事件,於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
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依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95號受理。嗣後,聲請人雖於106年度嘉簡字第1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但106年度簡上第94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敗訴。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案件,故已確定。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3月2日對相對人寄送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已逾21日,且未見其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106年度嘉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第94號民事判決及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存字第95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7年3月2日已收受聲請人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此有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惟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末查,本院於107年5月4日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07年
5月8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