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武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許質新 、 曾茂成 、 盧肇林 及 陳建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除許質新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15號提起公訴,原審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於112年6月26日,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轉送本院提起上訴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而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所為之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質新(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購平台人員,於109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質新佯稱:可出售皮包、相機等語,致被害人許質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款。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3萬元2曾茂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購平台人員,於109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曾茂成佯稱:購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告訴人曾茂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3萬元3盧肇林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購平台人員,於109年8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盧肇林佯稱:購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告訴人盧肇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3萬元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7萬6000元4陳建良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購平台人員,於109年8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建良佯稱:購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陳建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3萬元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