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字第948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17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19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案,且前後二案罪名、犯罪手法均相同,於緩刑期僅經過4個月即再犯,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17號判決所諭知緩刑3年之宣告。本院審核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同年8月8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年8月8日函所附聲請狀暨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張永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19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犯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並具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
(三)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