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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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告銀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山龍 被告 洪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萬5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佩真,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銀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川公司)、蔡山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銀川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蔡山龍、洪亞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294萬5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亞君: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伊是銀川公司的股東。
(二)被告銀川公司、蔡山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忠明分行書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洪亞君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銀川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30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山龍、洪亞君為被告銀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銀川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12,945,301元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5.71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