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抗告人 陳冠宇
陳思瑩 陳冠捷相 對人 陳壽 三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家救字第105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者,僅係隱匿財產使官方無法查知,且其所陳均與事實不符,此由本案卷證中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可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不僅有得收入新臺幣(下同)855元,且有高達2,414,588元之財產,現也可按月領領月4,800元之國民年金,亦有美國銀行帳戶,更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帳戶使用。相對人僅係刻意隱匿財產,並非無資力或不能維持生活者,抗告人除將另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檢舉以停止其受法律扶助外,亦提出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訴訟救助之裁定。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稱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均附在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06號卷內),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受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又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除有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復參以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給付扶養費狀內所載之事實,尚難認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亦未有聲請不合法之情形存在,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並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乃屬本案請求有理由之問題,仍需待本案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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