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隆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隆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份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隆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後續經執行完畢(5年內)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被告張簡隆源(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隆源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隆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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