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維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8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211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維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維鴻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萬9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友人 王文慶 (原名: 王文冠 ,其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小西林
」、「櫻桃老師」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ry」之人與 林宸榆 連絡,取得林宸榆信任後,即佯稱:可投資法幣獲利云云,致林宸榆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1時24分許、11時26分許、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邱維鴻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 賴汶杰 ,並邀請
賴汶杰加入「台股討論同學會」群組,佯稱:可付費加入特別會員,以取得股票資訊獲利云云,致賴汶杰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3時16分許、1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588元、8412元至邱維鴻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怡婷 佯稱:可透過Bi
k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9萬6560元至邱維鴻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㈣ 嗣林宸榆 、賴汶杰、黃怡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1
卷第3至6頁、第12至14頁,偵1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卷第100頁)。
㈡王文慶(原名:王文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2卷第11
至15頁,偵2卷第23至25頁)、王文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2卷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8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8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007號起訴書(偵3卷第93至100頁)。
㈢告訴人林宸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
林宸榆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7至41頁)。
㈣告訴人賴汶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
賴汶杰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網頁翻拍照片、轉帳網頁翻拍照片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1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
㈤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卷第81至89頁)、告訴人
黃怡婷所提供之轉帳分析網頁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95至99頁、第101頁、第105至125頁、第131頁)。
㈥被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
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32至36頁,警2卷第41至49頁,警3卷第149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友人王文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使不詳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852號、111
年度偵字第10211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賴汶杰、黃怡婷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宸榆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賴汶杰1萬元,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獨居、工作為做麵學徒,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所得報酬為7000元,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0頁),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賴汶杰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資為證,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