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 杜寶珠 即受刑人 陳進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1年度執字第3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之配偶即杜寶珠表示其身體不好,並有慢性疾病,薪水不高,尚有女兒就學中,請求准予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㈡受刑人表示其第一次酒駕係10年前,第二次酒駕係8年前,且無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第三次犯責應得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因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6月29日確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266號指揮等情,此觀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111年8月16日自行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當庭詢問受刑人「今天傳喚到案你因3犯酒駕案件,顯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用路安全,可認已難收矯正之效,爰不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執行有何意見?」,且讓受刑人當庭庭陳明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後,而認「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2【誤載為2422】號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院以101【誤載為102】年度交簡字第2422【誤載為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為受刑人3犯酒駕案件,顯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用路安全,可認已難收矯正之效,爰不准許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如不服本命令,得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266號執行卷宗,有卷附之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憑。
㈢從而,執行檢察官已詢問執行之相關事項,給予受刑人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以受刑人酒後駕車係第三犯,且曾酒後肇事,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用路安全,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聲請人杜寶珠固然提出薪資資料、就醫收據、女兒之診斷證
明書及學費資料等為佐,然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個人或家庭因素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