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嘉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且就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行補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款卡交給人家,也不清楚詐欺集團為何知道我的取款密碼云云(見偵卷第230頁)。然查,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苟非知悉提款卡密碼之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情狀,詐欺集團焉有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得到正確密碼數字而提款(見警卷第21頁之交易明細)?在在足徵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查無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何長威 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64號被告楊嘉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嘉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一併幫助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1日12時4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內之虛擬寶物「輪迴加剪」,適何長威於110年2月11日11時4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 林亞寧 」之賣家聯繫後,何長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1日12時4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何長威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的虛擬寶物,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長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嘉成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曾於110年2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補發金融卡,當日有變更密碼,而當時我正在跑路,都住在朋友家或飯店,我有隨身攜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能到某個地方被人拿走,不知在何處不見的,證件皮夾也不見了,但因我涉嫌竊盜案被通緝,證件我沒有掛失,已忘了變更後的金融卡密碼,也忘了是否有寫下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何長威因遭詐欺,依指示轉帳17,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何長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何長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8591交易網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林亞寧」之帳號大頭貼擷圖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558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反應i刷交易資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534號函及檢附之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提款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暨自承當初開立此帳戶係為了練習買股票,然觀以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從未曾作為股票交割帳戶使用,且於110年2月3日被告掛失並補發金融卡之前一日(即110年2月2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10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5588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縱認被告辯稱其於110年2月間正在跑路等語屬實,其有何需要為存款餘額僅10元之帳戶申請補發金融卡?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何長威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534號函及檢附之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提款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考,是若非被告親自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掛失金融卡、取款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