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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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111年度訴字第654號111年度訴字第704號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智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黃志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5、2994、4284號,下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85、5589號【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752號【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下稱第三次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下稱第四次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11296號【下稱第五次追加起訴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至五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許朝智、 蕭閔傑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他人儲值,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由許朝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57分許申辦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甲幣託帳戶),及於同年9月底某時許申辦MaiCoin數位貨幣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均綁定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蕭閔傑於110年10月9日15時2分申辦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乙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等再透過LINE傳送甲、乙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予「陳專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朝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亦稱「吳專員」、「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繳款時間,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金額。許朝智待上開款項匯入甲幣託帳戶或MaiCoin帳戶後,復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陳專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報酬。
(二)許朝智與蕭閔傑、「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陳紫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繳款時間,繳納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蕭閔傑待上開款項匯入乙幣託帳戶後,復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陳專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蕭閔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盧又慈陳橒蓁陳宥慈陳榆臻謝采芸姚慶雯黃璟莉林旻恩 (原名: 林又恩 )、 賴昱誠 、林○顓(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劉○玲(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 林祺 專、 郭保寬邱品康黃婉綺 、陳紫苓、甲○○(原名: 張景勛 )、證人即被害人黃○容(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繳費明細資料、甲、乙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操作頁面擷圖照片、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陳專員、蕭閔傑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衡諸經驗法則已足認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部分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蕭閔傑、「陳專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及轉匯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盧又慈、謝采芸、林旻恩、賴昱誠、林○顓、黃婉綺、甲○○共7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盧又慈、賴昱誠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則分期償還中,告訴人陳宥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陳紫苓已由同案共犯蕭閔傑與之達成和解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備工程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係於短期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其參與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7、98、127、128、17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4萬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超過14萬元之金額,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倘若被告確實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則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勝浩、黃智炫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繳款時間繳交金額繳費條碼(第二段)偵查案號1盧又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盧又慈於110年10月13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盧又慈誆稱:其提供之帳號有誤,要求依儲值條碼繳款云云,致盧又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15日9時57分許8,000元00LDZ00000000000起訴書同月16日10時18分許5,000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6日20時53分許5,000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6日21時1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2陳橒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陳橒蓁於110年10月14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陳橒蓁誆稱:應依儲值條碼繳交風險評估費云云,致陳橒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17日19時33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3陳宥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陳宥慈於110年10月4日10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陳宥慈誆稱:應依儲值條碼繳交流水費用云云,致陳宥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17日19時37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LDZ0000000000】4陳榆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陳榆臻於110年10月4日19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陳榆臻誆稱:因其信用不良,應依儲值條碼繳交解凍金云云,致陳榆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5日21時5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5謝采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劉雅倩 」之名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謝采芸於110年10月5日23時10分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謝采芸誆稱:因其資料輸入錯誤,需繳交更正費用云云,致謝采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6日18時4分許5,000元00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LDZ00000000000】同日20時9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LDZ00000000000】6姚慶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姚慶雯於110年10月14日18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姚慶雯誆稱:因其提供帳號有誤,需依儲值條碼繳交解凍金云云,致姚慶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16日18時52分許5,000元00LDZ000000000007黃璟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黃璟莉於110年10月9日11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黃璟莉誆稱:因其資料輸入錯誤,需繳交更正費用云云,致黃璟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9日14時7分許2,000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0日19時7分許6,000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1日19時27分許3,000元00LDZ000000000008林旻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林旻恩於110年10月5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林旻恩誆稱:因其提供資料有誤,需依「MaiCoin」儲值條碼儲值云云,致林旻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5日22時38分許9,975元011005Z000000000同日23時51分許1萬4,975元011005Z0000000009賴昱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賴昱誠於110年10月3日19時48分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賴昱誠誆稱:因其資料輸入錯誤,需繳交更正費用云云,致賴昱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5日21時22分許1萬5,000元00LDZ0000000000010林○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林○顓於110年10月10日0時33分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林○顓誆稱:其提供之帳號有誤,需繳款以解除帳號云云,致林○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10日19時3分許5,000元00LDZ00000000000第一次追加起訴書同月11日20時20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1日21時7分許8,000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3日10時24分許8,000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5日11時31分許3,000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6日10時26分許4,000元00LDZ0000000000011劉○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劉○玲於110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劉○玲誆稱:其提供之帳號有誤,需繳款以解除帳號云云,致劉○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12日18時11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12 林祺專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設「喬美信貸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網站,林祺專於110年10月1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向林祺專誆稱:因其信用不良,需繳交費用,方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林祺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月】17日11時29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第二次追加起訴書13郭保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郭保寬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郭保寬誆稱:填寫之資料有誤、還款能力證明、信用不足,需繳交費用云云,致郭保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8日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14邱品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2時許以LINE名稱「Chris」與邱品康加入好友,並提供貸款網站網址,邱品康上網填寫資料後,即向其誆稱:因所填寫資料有誤,需繳保證金云云,致邱品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8,000元00LDZ00000000000同日14時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9,000元00LDZ0000000000015黃婉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黃婉綺於110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載為22時53分】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即要求黃婉綺繳交費用,致黃婉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13日13時32分許5,000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4日12時21分許5,000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4日12時33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同月15日11時17分許1萬1,000元00LDZ0000000000016陳紫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20時許,以簡訊及LINE傳送訊息向陳紫苓誆稱:為辦理銀行貸款,需要繳納押金,但因匯款帳戶被凍結,故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云云,致陳紫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29日11時10分許1萬5,000元00LDZ00000000000第三次追加起訴書17黃○容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黃○容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黃○容誆稱:其提供之帳號有誤,需繳款以解除帳號云云,致黃○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8日12時23分許1萬6,000元00LDZ00000000000第四次追加起訴書同月14日10時48分許3,000元00LDZ0000000000018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甲○○於110年10月17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甲○○誆稱:其提供之帳號有誤,無法放款,需繳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110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1萬元00LDZ00000000000第五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5、6、8至10、15、18許朝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至4、7、11至14、17許朝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16許朝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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