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薄片貳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已歿)係鄰居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0號住處2樓前方陽台欄杆,攀爬至隔壁乙○○位於同上址住處3樓陽台後,先徒手開啟乙○○住處3樓神明廳外未上鎖的門,再使用塑膠薄片插入神明廳往內進入3樓其他空間的門之門縫內,將喇叭鎖的卡榫擠開內縮後,將門打開,進入乙○○住處3樓神明廳、3樓其他空間、乙○○房間內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於同日時41分許離開乙○○住處而未遂。嗣經乙○○委託其子丙○○檢具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並扣得犯案工具塑膠薄片2片。
二、案經乙○○委託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述均屬傳聞及猜測,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130、131頁),本院認定如下:
㈠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㈡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⒈按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
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於偵查時固證稱:告訴人乙○○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以及神明廳上紅包袋內之現金4,000元(20個紅包袋,每個紅包袋內均有現金200元,共計4,000元)均遭竊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然證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調閱住宅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入侵告訴人住處,其打電話給告訴人後,才知道告訴人房間床墊下放有內含現金3萬元之紅包袋,復經其清點,始發現床墊下之紅包袋內僅剩現金9,000元,另告訴人告知其要將神明廳上之20包紅包袋收起來,避免再遭竊,然其欲前往收拾時,始發現神明廳上紅包袋內之現金均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置於床墊下之紅包袋內有多少現金是其弟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的,告訴人表示其房間床墊下有3包紅包袋,每包紅包袋內均有現金1萬元,又告訴人請其檢查置於神明廳的紅包袋,其逐一檢查發現裡面的現金200元均不見,原本神明廳放有多少紅包袋,其不清楚,告訴人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115、119、120、124、127頁),是依證人所述,關於告訴人房間床墊下原放有各內含現金1萬元紅包袋共3包(共3萬元)、神明廳上放有內含現金200元之紅包袋數包等情,均係證人或其胞弟聽聞告訴人所言,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縱其係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從他家屋頂,爬到告訴人住處3樓陽台,翻過女兒牆後,進入神明廳及告訴人3樓房間,嗣其去檢查置於神明廳的紅包袋,發現紅包袋內的現金均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是依證人所述,關於其如何發現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其檢查發現置於神明廳紅包內現金均不見等情,係證人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並非出於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就此部分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經當場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性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證言,且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證人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述情節,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求
之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供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供述者僅係轉傳述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是以同一供述證據之組合,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置於床墊下之紅包袋內有多少現金是其弟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的,告訴人表示房間床墊下有3包紅包袋,每包紅包袋內均有現金1萬元,又告訴人請其檢查置於神明廳的紅包袋,其逐一檢查發現裡面的現金200元均不見;原本神明廳放有多少紅包袋,其不清楚,告訴人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119、120、124、127頁),是依證人所述,關於告訴人房間床墊下原放有各內含現金1萬元紅包袋共3包(共3萬元)、神明廳上放有內含現金200元之紅包袋數包等情,均係證人或其胞弟聽聞告訴人所言,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調取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下午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另其檢查告訴人房間床墊下時,僅看到內含現金9,000元之紅包袋1包置於此,檢查神明廳時,發現現場有空紅包袋2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120、124、127、128頁),是依證人所述,關於其如何發現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其檢查告訴人房間床墊下時,該處有內含現金9,000元紅包1包、其檢查神明廳時,該處有空紅包袋20包等情,均係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且非出於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證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⒊末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其餘證述,均為證人親身經
歷之事實,且非出於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侵入告訴人住處,是要拍攝告訴人老酒之照片,看有沒有人要收購,如果有人要收購,其就要竊取告訴人之老酒,然當時因沒有人要收購,其就離開了,並未搜尋錢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自
其住處2樓前方陽台欄杆,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樓陽台後,徒手打開告訴人住處神明廳外未上鎖的門,再使用塑膠薄片插入神明廳往內進入3樓其他空間的門之門縫內,將喇叭鎖的卡榫擠開內縮後,將門打開,進入告訴人住處3樓其他空間,並在告訴人住處內停留19分鐘之久,迨同日時41分許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88頁;本院卷第58、60、132、133頁),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20、87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8張、扣案塑膠薄片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之塑膠薄片2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
30、33、35至41、45、7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內所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係於111年1月14
日14時22分許,自其住處2樓前方陽台欄杆,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樓陽台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並於同日時41分許,自告訴人住處3樓陽台離開(見偵卷第35至4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有攜帶扣案之塑膠薄片2片,先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神明廳後,使用塑膠薄片開啟往3樓後面房間走的門的喇叭鎖,進入告訴人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2、133頁),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3樓住處後,在告訴人住處內停留約19分時間之久,且被告分別進入過告訴人住處之神明廳、3樓其他空間及告訴人之房間等,實有相當充分之時間於上開處所搜尋財物,足認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僅尚未覓得財物而未遂,被告辯稱其未搜尋錢財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於告訴人住處內拍攝老
酒照片,是要看有沒有人要收購,如果有人要收購告訴人之高粱酒,其就要竊取,惟當時沒有人要收購等語(見偵卷第
11、12、88、89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然查:⑴被告與證人為5等親姻親、比鄰而居,過去被告亦曾與證人一
同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2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關係應尚屬熟稔;而被告係自其住處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樓陽台,再使用塑膠薄片將告訴人住處喇叭鎖打開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88頁;本院卷第58、60、132、133頁),是被告前往與其尚屬熟稔之告訴人住處,若確係為拍攝告訴人老酒照片尋求買家,其大可詢問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後進入,然竟捨此方式不為,而大費周章,自其住處2樓前方陽台欄杆,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樓陽台,顯與常情相違。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從事過老酒買賣之生意
,且該日拍攝之高粱酒並無特別之處,其是當日拍攝高粱酒照片後,上網查找買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高粱酒照片傳送給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未從事過老酒買賣生意,告訴人之高粱酒亦無特別之處,則實難想像被告在已侵入告訴人住處,且隨時處於失風風險下,還會大費周章拍攝不特別之高粱酒照片,並在無老酒買賣經驗下,上網搜尋、查找有意購買該款不特別高粱酒之買家,再加入買家之通訊軟體LINE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高粱酒照片與買家進行磋商。
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老酒照片、傳送老酒照片之LIN
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13、89頁),然被告係於111年1月14日侵入告訴人住處,於同年月20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卷第9頁),二者僅相隔7日左右,與買家之對話及老酒之照片卻均已刪除,此亦與常情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
告訴人所有置放在3樓房間床墊下之紅包袋現金2萬1,000元、3樓神明廳神桌上紅包袋4,000元,得手後離去,該當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等語,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現金2萬5,000元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竊取告訴人之紅包,當時也不知道有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2、89頁;本院卷第133頁)。
經查:
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及審理中有關原放置於告訴人
房間床墊下、神明廳上之紅包袋個數及其內現金數額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依前開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原放置於告訴人房間床墊下、神明廳上紅包袋之個數及其內現金數額。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住處裝設監視錄影器的
時間,大約係於本案發生前之1個月左右,在裝設監視錄影器前,已發生過2次竊盜案,本案是第3次,第1次是告訴人之現金10幾萬元被竊取,第2次是其母親聚寶盆內之現金被竊取、告訴人存錢筒1個被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在本案發生以前,告訴人住處已多次遭竊。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竊盜案發生後,告訴人沒有檢查床墊底下及神明廳上之紅包袋內現金是否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復改稱:第1次竊盜案後告訴人有檢查神明廳上之紅包,因為告訴人自己的紅包告訴人會自己去看,其沒有檢查,所以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稱:第2次竊盜案後,其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檢查紅包袋,但其沒有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於第1、2次竊盜案後,證人並未檢查告訴人房間床墊下及神明廳上之紅包袋,亦不知於第1、2次竊盜案發生後,告訴人房間床墊下及神明廳上紅包袋內之現金是否仍存在,則依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房間床墊下及神明廳上紅包袋內之現金於第2次竊盜案後至本案發生時仍存在。
⒊另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
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物色搜尋財物,尚不足佐證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房間內床墊下竊取現金2萬1,000元、神明廳上竊取現金4,000元等情。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
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並停留19分鐘之久,四處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方
式竊盜,然因搜尋財物未果僅至於未遂,雖因而未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全法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量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再斟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素行非佳;復衡量被告本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向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道歉尋求諒解之態度,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薄片2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明誼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