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偉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年籍姓名詳卷)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未遂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以照相、錄影方
式攝錄性影像未遂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42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偵字卷第13至20、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7至39頁),並有監視錄影與現場蒐證照片(偵字卷第63至76頁)、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報告(本案手機內未採得竊錄內容或性影像,偵字卷第113至122頁)可參。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案具體情節,當有藉由剝奪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過苛之虞,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手機內之SIM卡2張,係通話、連結網際
網路使用。按現行使用者身分模組(SubscriberIdentityModule,SIM)之標準規格,僅能儲存使用者身分辨識資料、簡訊資料與電話號碼等,不具照相、錄影等功能,亦無從為竊錄內容或性影像之附著物,且可得與本案手機分離。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SIM卡2張,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備註1SAMSUNGGALAXYNote10Lite手機1支(不含其內SIM卡)⑴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⑵經數位採證,手機內未採得竊錄內容或性影像2SIM卡2張⑴編號1手機內之SIM卡⑵不具照相、錄影等功能,且無從為竊錄內容或性影像之附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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