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依現行鑑驗方法,該物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3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8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89、103頁)存卷可查,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等包裝袋及吸食器具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及吸食器具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590公克,淨重:0.6970公克,驗餘淨重:0.6968公克)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