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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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楊乃親 被告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8,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4,0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7年5月1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1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分別為5.53%、5.65%、5.78%,即1.35%+4.18%=5.53%、1.47%+4.18%=5.65%、1.6%+4.18%=5.78%);兩造並約定被告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748,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結果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7至48、6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一: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㈠2,748,066元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㈠2,748,066元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53%,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65%,暨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