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嬌選任辯護人林彥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之行為,依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非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7號被告陳淑嬌女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嬌為種家裡花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 呂子靖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鴻緻花卉園藝設計」,徒手竊取店門口擺放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大花盆1個、200元小花盆1個,放入隨身購物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因店長呂子靖發現店門口花盆短少,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子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淑嬌之供述;㈡告訴人呂子靖之指訴;㈢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㈣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