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哲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哲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哲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游哲皓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皓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5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6、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號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0日18時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9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