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被告 王寶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停止羈押,且應遵守下列所示之條件,自釋放時起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壹年:
一、甲○○不得對乙○○、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甲○○不得對乙○○、丙○○、丁○○為騷擾行為。
三、甲○○不得施用毒品。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事證足稽,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猶屬存在,然審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同意不會對乙○○、丙○○、丁○○實施家庭暴力,且同意不會對上揭之人為騷擾行為,又應允不會再施用毒品,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等語。另詢之被害人乙○○亦表示對於被告是否停止羈押不表示意見等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停止羈押應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
三、另因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併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令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上開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本案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又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羈押之,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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