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58號
通訊處台北市內湖郵政5-120號信箱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
24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38,625元,此項裁定業於97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