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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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