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統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8月
21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32,685元,此項裁定業於97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
訴人事務所所轄之文德派出所,並於97年10月27日送達予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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