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慶
余俊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俊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許嘉慶與余俊榮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許嘉慶辯稱:當時伊要帶小孩回家,在電梯門口遇到被告余俊榮與告訴人 楊春美 要出電梯,被告余俊榮用雙眼瞪伊,伊因看見電梯內有垃圾,方隨口說了句「垃圾」,被告余俊榮與告訴人楊春美便爬樓梯到伊住處門口,先將門推住不讓伊進門,後又將門拉住不讓伊關門,伊方用腳踹告訴人楊春美,被告余俊榮就動手打伊頭部,伊遂進屋拿棍子打被告余俊榮之手臂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被告余俊榮則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楊春美要出電梯,被告許嘉慶一進電梯便向伊2人方向出言侮辱「垃圾」,伊要找被告許嘉慶理論,遂爬樓梯到4樓,要被告許嘉慶將話講清楚,被告許嘉慶先用腳將告訴人楊春美踹倒,又進屋拿棍棒攻擊伊左手臂,伊並沒有駡被告許嘉慶云云(偵查卷第3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許嘉慶涉犯公然侮辱(共2罪)及傷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楊春美及告訴人即被告余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及第32頁),並互核相符;被告許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確有於與告訴人楊春美及余俊榮相遇時,口出「垃圾」之詞語,並於其住處門口先以腳踹告訴人楊春美,復持棍棒毆打被告余俊榮等情不諱(偵查卷第3頁背面及第31頁背面),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3月26日乙診字第E030729及E030731號診斷證明書2紙、101年8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嘉慶所犯公然侮辱(共2罪)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余俊榮涉犯公然侮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許嘉慶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偵查卷第31頁背面),此外並有101年8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俊榮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余俊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許嘉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楊春美及被告余俊榮為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許嘉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竟因事齟齬,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以穢語辱罵並訴諸暴力解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欠佳,更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所為均不足取,應值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嘉慶所犯之罪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00號被告許嘉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俊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慶與余俊榮、楊春美(上2人所涉強制、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許嘉慶、余俊榮與楊春美,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該棟住戶即特定多數人得使用之電梯內相遇,許嘉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垃圾」等語侮辱余俊榮與楊春美,余俊榮與楊春美聽聞後,即與許嘉慶在上址4樓樓梯間內發生口角,許嘉慶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意,先以腳踹踢楊春美腹部,再進屋內持棍棒1支毆打余俊榮手部,致楊春美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余俊榮則受有左肩及手腕挫傷之傷害。嗣許嘉慶打電話報警,警方於同日
19時15分許到達上址4樓,許嘉慶與余俊榮復相互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址4樓樓梯間之公共區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許嘉慶口出「下流老師下流下流,矮冬瓜下流下流」等語,余俊榮則稱「下流下流...小白臉」等語相互侮辱,均足貶抑對方之人格造成名譽損害。
二、案經許嘉慶、余俊榮與楊春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嘉慶與余俊榮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許嘉慶辯稱是余俊榮與楊春美拉住伊住處的門,伊才出腳踢告訴人楊春美,復進屋拿棍子走到樓梯打告訴人余俊榮的手,伊講垃圾不是指告訴人余俊榮與楊春美,是看到電梯內有垃圾;被告余俊榮則辯稱是告訴人許嘉慶罵伊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嘉慶、余俊榮與楊春美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1張、員警 張明華 與 劉明穎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紙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被告等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余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嘉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