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1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勳穎 指定辯護人 陳鏗年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辯護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抗告人即被告詹勳穎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6日裁定延長羈押,並於同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予被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應為5日。又因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由指定辯護人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而高雄看守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被告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11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其遲至同年月12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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