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如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晏 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前案審理中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對司法公正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林晏如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明知 涂維珊 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之居處內,將放置在吸食器內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晏如施用,林晏如即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晏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第7241號、第7575號、第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涂維珊所涉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106年度偵字第289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4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並於前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0月初住進上址居處,涂維珊免費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共4、5次左右等語;另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問涂維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涂維珊就會拿出吸食器給伊,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伊沒有支付費用,次數有3到5次左右等語。詎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受法官訊問,對前案案情涉及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涂維珊無償轉讓,抑或林晏如擅自取用之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106年11月6日當天,伊是趁涂維珊離家之後,自己跑到涂維珊房間拿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是因為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又在通緝中,因為害怕才想說把最推給別人等語,而與前案警詢及偵查中為反於事實之證述,致承審法官對於審判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晏如、另案被告涂維珊於前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0月初住進上址居處,另案被告免費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共4、5次左右等語;另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問另案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案被告就會拿出吸食器給伊,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伊沒有支付費用,次數有3到5次左右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主動跟伊說她想用可以用嗎,伊就說好,她就將伊使用過的吸食器燃燒吸食,約4至5次左右等語,及偵查中供稱:伊用剩的毒品放在吸食器內的毒品,被告會先問伊說可不可以用,伊會回她說喔,她就會自己拿去用,次數大約有4至5次左右,伊曾經有拒絕過,但是她就會在那邊支支吾吾的,伊就會說好、隨便等語所述情事相符之事實。2前案之判決書、前案之108年1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書各1份⑴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受法官訊問,對前案案情涉及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被告無償轉讓,抑或林晏如擅自取用之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證稱:106年11月6日當天,伊是趁另案被告離家之後,自己跑到另案被告房間拿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是因為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又在通緝中,因為害怕才想說把最推給別人等語,而與前案警詢及偵查中為反於實情之虛偽證述之事實。⑵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於前案審理中,提示另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筆錄內容予被告後,被告卻又對另案被告前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所述正確」等語,與其於前案審理中之上揭證述顯屬矛盾,益徵被告所稱「警詢、偵查時因為害怕,所以想要把最推給別人」乙情,顯係迴護另案被告之虛偽證詞之事實。⑶證明另案被告因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之犯行,經法院採信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判決另案被告有罪確定之事實。⑷證明另案被告雖反於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否認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並辯稱係被告自己進房間拿取放置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施用,然於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時,均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僅就適法性問題有所爭執之事實。3被告之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241號毒品案件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⑴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前開尿液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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