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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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偉選任辯護人利美利律師被告蕭輝煌
李建 興 葉人 豪 賴德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102年度偵字第11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輝煌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建興 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人豪 、賴德聖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分別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聖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架設網路及電腦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蕭輝煌、李建興、葉人豪及賴德聖,並提供帳號,指示渠等分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公眾得出入之「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ag.ts9999.net)、「金磚運動網」(網址為http://bric168.net)、「rich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nk999.net)、「法老王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iwin168.net)、「kamo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kamo57.net)、「大富豪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rs989.net)、「百禾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hot888.net)、「player運動網」(網址為http://www.tk95.net)簽賭網站,賭博方式係依在該網站指定之特定時點棒球、籃球、網球、冰上曲棍球隊比賽,下注隊伍之輸贏,並點選下注金額,若該押注隊伍贏球則該簽賭網站組頭將以1:0.95賠率賠付賭金,若押注隊伍輸球,則沒收全部賭金,以此方式與該等簽賭網站之組頭對賭。嗣經員警於102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林聖偉所有供簽賭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李建興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2年4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架設網路及電腦後,偕同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葉人豪及賴德聖,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帳號、密碼後,分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共同登入公眾得出入之「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ts8888.net、http://sd777.net、http://ts1688.net、h
ttp://ag.ts9999.net)、「金磚運動網」(網址為http://bric168.net、http://first55833.net、http://vg889
9.net)、「3655運動網」(網址為http://fb8888.net)、「法老王運動網」(網址為http://iwin168.net)、「博狗運動網」(網址為http://bodog8888.net)、「風雅運動網」(網址為http://fy88.net)、「寶格運動網」(網址為http://bb888.net)及「in運動網」(網址為http://in1688.net)等簽賭網站,賭博方式係依在該網站指定之特定時點棒球、籃球、網球、冰上曲棍球隊比賽,下注隊伍之輸贏,並點選下注金額,若該押注隊伍贏球則該簽賭網站組頭將以1:0.95賠率賠付賭金,若押注隊伍輸球,則沒收全部賭金,以此方式與該等簽賭網站之組頭對賭。嗣經員警於102年5月7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14樓執行搜索,扣得李建興所有供簽賭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偉、蕭輝煌、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聖偉、蕭輝煌、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嘉瑩、 林詣涓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事實一現場照片17張、扣案物品照片20張、事實二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暨所附網站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係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某網站,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組頭)對賭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等人雖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上開運動賭博網站簽注,然依前揭說明,仍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是核被告林聖偉、蕭輝煌、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林聖偉、蕭輝煌、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間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間就事實二部分,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聖偉、蕭輝煌、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自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20日查獲時止,及被告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自102年4月初某日起至102年5月7日查獲時止所為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所犯前開2罪間,各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聖偉、蕭輝煌、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於事實欄所載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因其等之行為,導致運動賭博風氣日盛,進而破壞職業運動之正常發展,衍生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暨參以被告林聖偉、李建興係為提供器材架設網路之人,及其等在賭博行為中之行為分擔輕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之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屬被告林聖偉所有,供犯事實一賭博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則屬被告李建興所有,供犯事實二賭博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聖偉、李建興供述在卷,故均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林聖偉、蕭輝煌、李建興、葉人豪、賴德聖所犯賭博罪之項下,宣告沒收。末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7至12、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建興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賴德聖所有,然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相關,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51條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3樓)┌──┬───────────┬──┐│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各含主機1台、螢│9組│││幕2台、滑鼠及鍵盤各1個││││)││├──┼───────────┼──┤│2│電腦主機│1台│├──┼───────────┼──┤│3│印表機│1台│││││├──┼───────────┼──┤│4│IP分享器│2台│││││├──┼───────────┼──┤│5│帳冊│6本│││││││││││││├──┼───────────┼──┤│6│點鈔機│1台│├──┼───────────┼──┤│7│計算機│8台│├──┼───────────┼──┤│8│隨身碟│1個│├──┼───────────┼──┤│9│監視設備(含螢幕1台、│1組│││主機1台、滑鼠、鍵盤、││││硬碟個1個、鏡頭4支)││├──┼───────────┼──┤│10│數據機│6台│└──┴───────────┴──┘附表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14樓)┌──┬───────────┬──┐│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各含電腦主機1台│7組│││、螢幕2台、滑鼠、鍵盤││││各1個)││├──┼───────────┼──┤│2│印表機│1台│├──┼───────────┼──┤│3│分享器│6台│├──┼───────────┼──┤│4│帳冊│2本│├──┼───────────┼──┤│5│報表│4張│││││├──┼───────────┼──┤│6│計算機│7台│││││├──┼───────────┼──┤│7│臺灣企銀存摺(戶名:賴│1本│││德聖)││├──┼───────────┼──┤│8│郵局儲金簿(戶名:李建│1本│││興)││├──┼───────────┼──┤│9│郵局儲金簿(戶名:葉人│1本│││豪)││├──┼───────────┼──┤│10│板信銀行提款卡│1張│├──┼───────────┼──┤│11│印章│2個│├──┼───────────┼──┤│12│本票│1張│├──┼───────────┼──┤│13│現金新臺幣14200元││││││││││├──┼───────────┼──┤│14│現金新臺幣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