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於9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之工地,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乙男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引擎而竊取之,欲將之變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竊取乙男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業據乙男公司之代理人 劉忠源 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挖土機1部,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啟動前揭挖土機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9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