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寄存於郵局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在案。
至聲請人雖於99年10月8日再具狀表示聲請訴訟救助,惟僅陳稱:其無職業、無所得,目前依區公所補助生活費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以使本院信其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證據為釋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金圍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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