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所犯是否為重罪,應以整體卷證予以考量,不能以起訴書為唯一依據。本案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強盜犯行,被告所涉顯非重大。羈押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追及執行,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本案相關人員均已到案,調查完畢,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係在正當工作期間、場所為警逮捕,無逃亡之虞。因本案羈押,嚴重影響家庭經濟,已為政府列為低收入戶,倘確有分得強盜犯行新台幣110萬,絕不可能淪為低收入戶。請准予被告交保,並從輕核定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強盜案件,雖已審結,然尚未判決確定。且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各證人之證詞、通聯紀錄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復參酌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已判處有期徒刑9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理由足認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故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所述家中情況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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