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夏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4日板監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夏雅玲所有車號000–GUD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處時,為警發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因而以照片採證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0元之罰鍰等語。受處分人雖辯稱:
伊之機車係靠邊緣停放,中間通道寬順,並無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又原本舉發之違規事由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後又改法條定罪,顯係硬找法條定罪云云,惟: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立法意旨,旨在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有無防礙他人通行之認定,自應依客觀情況判斷,要非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既可見該處騎樓外緣已有多輛機車停放,僅留有約一半寬度之人行空間,受處分人復將其所有之機車橫停在該騎樓僅剩之人行空間處,於客觀上已足認有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因認受處分人辯稱:未妨礙他人通行云云,洵無足採。又依卷附舉發單所載,本件舉發之違規事由係「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並無證據足證原舉發事由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何況,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由,確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因認受處分人所稱:員警硬找法條開罰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則謂:伊當時係欲前往北美館看展,然該館因配合花博期間,不開放停車場,伊不得已才將機車停放於舉發地點,加上該處亦有警用機車停放,伊才會認為該處可停放機車。又該處後方為死路,一般參觀民眾亦不會由該處通行,而伊於停放機車時,更有特別保留一定之通道供路人通行,自不可能會妨礙通行。何況,伊係因該處附近之機車停放情形混亂,為免影響通行,才將伊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然員警卻未取締真正違規停放之車主,誠不公平。再者,員警原舉發之理由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嗣始更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益徵員警之舉發,顯係硬找法條開罰,欠缺客觀標準。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頁)所示,可知受處分人機
車停放處所顯非道路,且騎樓外緣已有多輛機車並排停放,另一側則為牆面,行人通行之通道本已受限,參以受處分人於抗告狀亦自承:當時附近之機車停放情形混亂,部分機車停放位置已佔據人行道一大半乙節,足見受處分人明知該處車輛之停放已有影響通行之情,且騎樓通道僅剩一半空間。受處分人若見可用停車空間均已佔滿,自應另覓地點停放,而非貪圖自身便利,竟仍將其機車停放在有限之唯一通道上,猶稱「特地選擇一處較不會侵犯到用路人」之位置,勢將致行人通行時,必需繞行避開其機車,其停放行為足以影響行人順暢通行之權利,已屬灼然。至於其他車輛是否同有違規情形,乃另案舉發之問題,受處分人亦不得執他人違規行為據以免責。是受處分人辯稱:係其他車輛停放影響通行,伊機車停放位置並沒有妨礙通行云云,要難採信。
㈡另受處分人固仍執陳詞辯稱:當日接到違規舉發單,內容為
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規定,嗣後於住家接到罰單內容改為「在顯有妨害他人通行處停車」,顯示員警硬找法條開罰云云,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M0000000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通知聯所載,均係以「在顯有妨害他人通行處停車」為舉發違規事實。且查受處分人原自稱迄100年6月15日仍未收到本件舉發單,因而得以享有依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原審卷第6頁),復主張於100年4月27日曾收到舉發單云云(原審卷第9、10頁受處分人網路申訴資料),所述已見矛盾,又歷經聲明異議、抗告程序,迄未提出所指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作為違規事由之舉發單,此部分所辯已乏依據,亦非可採。
㈢綜據前述,原裁定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