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被告林信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忠 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忠(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6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12巷與油管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欲超車,適有同向前方告訴人呂○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愷(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欲左轉進入南山路2段12巷,遭被告騎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小腿、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受有膝、小腿及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