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
處高架橋下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同
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橋西端(省道臺
七丙線約15.2公里處)時,見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放置於該處
而由甲○○管理之鋼筋1批恰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已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批鋼筋,並已陸續搬運約200餘根鋼
筋(每根長約20公分、重約350公克)放置在其機車前側踏
板,惟於搬運過程中,適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
由員警對乙○○實施酒精呼吸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及贓
物照片12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
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又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涉犯本案犯行,並
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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