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起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
分之4計付利息。詎被告迄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總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45,000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
會貸款借據暨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可視同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