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變壓器暨開關各壹只及魚獲物陸拾公斤變賣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及偵查卷第七頁),並有漁業執照影本、機魚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海圖、採捕魚貨物變賣予台南魚市場之供應人明細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考(見見警卷第七至十四頁),此外,復有電纜線一條、變壓器暨閉關各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以電氣採捕魚獲係違法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祇須對於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而被告業已從事捕魚工作長達四十餘年一節,為其所是認,而漁業法禁止以電氣方法採捕魚獲之規定,早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公布後施行迄今,被告既為長期從事漁業工作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觀之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即臻明瞭,是 陳永龍 前揭辯解,尚難據為免除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禁止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魚獲物約六十公斤(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公告保育之野生動物,經警變賣所得之價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零三元),價值不高,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漁具(含電纜線一條、變壓器暨開關各一只),係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而變賣所得現金一千八百零三元,係被告使用電氣採得漁獲物變賣得之款項,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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