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柏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王浩宇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花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王浩宇因被告杜柏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當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茲被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另依具保人之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於上開庭期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被告復經本院囑警前往其住所拘提未果,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期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