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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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蔡叔穎
相對人 蔡忠仁
關係人 蔡育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忠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叔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育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蔡叔穎主張其父蔡忠仁因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蔡忠仁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蔡忠仁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蔡欣記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現在病症為腦出血,呈植物人狀態。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無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可能性」,此有該院111年9月1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59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蔡忠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相對人的照顧與後續車禍相關訴訟事宜,認為自己身為相對人的兒子,理應承擔此責任、責無旁貸,評估適任監護人;關係人蔡育穎為相對人之次子,身心狀況良好,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8月22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72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8月7日 晟台成 字第1110128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蔡叔穎擔任蔡忠仁之監護人,並指定蔡育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