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3號上訴人 林慧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慧珊 因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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