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108號原告丙○○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丁○○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證明;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應補正 謝佩蘭 死亡時除戶全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上戶籍謄本需附影本一份。
三、應補正㈠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㈡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條款全文(附書證影本一份)。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