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經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四號抗告人 林泰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承廷 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間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更正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伊刻 就該地籍圖應否回復與斗六地政事務所進行行政訴訟中,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乃原第二審判決並未對伊之聲請為否准說明理由;且就伊主張依原來繪製之地籍圖確有未登錄地,斗六地政事務所逕予更正是否合法?上開行政訴訟是否影響經界之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陳光秀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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