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上訴人 張勇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六三、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勇福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張春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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