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長刀壹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長刀壹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丙○○、己○○係朋友關係,戊○○於酒後想起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即積欠其母親之合會會款數年未還,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九十號前,由戊○○持置於丙○○車中,且為丙○○所有之長刀一把,先砍甲○○之頭部二刀,甲○○即拉住戊○○往牆壁靠,以免再被毆打,此時丙○○、己○○見狀,竟基於加入戊○○犯行,而共同參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丙○○持其置於車上,且為其所有之鐮刀一把,己○○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棒一枝,共同參與毆打甲○○,甲○○被砍傷後負傷逃至秀林鄉水源村八十六號丁○○之住處內,戊○○仍持續追砍至該屋內,致甲○○受有左前臂尺側有十五公分橫切刀口,深及骨骼大約有四公分深,肌肉韌帶均斷裂、左手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頭皮開放性傷口(二處割裂傷五公分及七公分)、背部多處淺層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己○○三人,其中戊○○坦承有前揭犯行;而丙○○、己○○則矢口否認有前開之犯行。丙○○辯稱:「我沒有打甲○○,伊只是去攔戊○○再出手毆打甲○○云云」;而己○○則辯稱:「我沒有打甲○○,我是去叫戊○○回去,我下車時只看到戊○○在打甲○○,而丙○○在拉甲○○。」經查:
㈠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証述:「當時我在現場,首先是戊○○拿木棒打甲○
○頭部,接著甲○○跑到九十號之前,丙○○、己○○也過來踼及動手,但他們二人有無拿刀或木棒因很暗沒看清楚,甲○○跑開後他們三位又繼續追,丙○○、己○○先走回頭。」,就其所証,戊○○手持木棒部分不實在(詳見下述),因戊○○於審理中業已自白:「伊拿長刀,刀是丙○○車上的」等語,及告訴人甲○○於警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指陳:「當時戊○○持刀、丙○○持鐮刀、己○○持木棒,首先是戊○○先持刀砍我,之後我看見丙○○、己○○從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拿出鐮刀及木棒打我,直到水源八十六號屋內才停止」等語。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被砍二刀後,我拉戊○○往牆靠,防止再被砍,被告丙○○拿鐮刀及己○○拿木棒往我背部及大腿砍,致背部及左小腿均有刀傷,二人不是勸架。我確定他們二位有衝過來。暨戊○○於警訊中之供稱:是因為與甲○○打起來之後,他們才幫我打甲○○。當時我有持刀一把,丙○○持鐮刀、「 阿雄 」持木棒,而「阿雄」即「己○○」,亦經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訛。核彼此所供及所指相互符合,則案發當時戊○○應係持長刀毆打甲○○。而丙○○、己○○應有參與毆打等情無訛。
㈡另外戊○○毆打甲○○部分,亦有丁○○所証陳「...當時我在家門口看到戊○○一人追甲○○,並追到屋內...」。此外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慈醫文事字第一三五四號函之病情說明書及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被告戊○○手繪兇器圖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可佐。則被告丙○○、己○○所辯,未參與毆打,是為勸架,防止戊○○再出手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丙○○、己○○三人並無犯罪之記錄,素行尚佳,渠等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戊○○之母親會款未還,而心有未甘,三人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為長刀、鐮刀及木棒等較具侵害性之工具,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左手尺骨有開放性之骨折,左前臂尺側有十五公分橫切刀口,深及骨骼大約有四公分深,肌肉韌帶均斷裂,深具嚴重性,及毆打時,戊○○仍追躡告訴人至八十六號丁○○宅內,惡性不輕,僅由戊○○賠償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醫藥費,另丙○○、己○○並無悔意,未能坦承犯行;惟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三人行為後,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通過修正為同法第一項、第二項,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再被告三人用以行兇之工具長刀壹把、鐮刀壹把、木棒壹枝,其中長刀壹把、鐮刀壹把係被告戊○○取自丙○○車中,為丙○○所有,業據戊○○、丙○○供明,未能証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而木棒一枝雖為犯案之工具,惟未能証明為被告三人之所有,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主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