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長刀壹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合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長刀壹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均無不合,茲引用之。
理由本案原審判決理由除量刑部分尚有欠當(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量刑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外,餘之理由之記載並無不當,茲引用該部分之證據及其理由,合先敍明。
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二人均無參與毆擊被害人甲○○
之犯行,又證人 張明田 更證述案發當時並沒有看到其等二人,被害人甲○○所告訴之內容誇大不實,證人 余美珍 證述當時很暗,沒看清楚上訴人二人有無拿刀或木棍,既看不清楚,又如何知道上訴人二人有對甲○○為任何傷害行為。實則為上訴人乙○○為避免雙方傷害擴大,所為之勸架係推開告訴人,並未逾一般社會所能容認之範圍等語。
惟查,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中指陳:「當時丁○○持刀,乙
○○持鐮刀、戊○○持木棒,首先是丁○○先持刀砍我,之後我看見乙○○、戊○○從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拿出鐮刀及木棒,追打我直到水源八十六號屋內才停止。」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甲○○並於偵、審中一再指陳被告乙○○、戊○○有分持兇器與丁○○等三人對伊行兇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一審卷廿三頁、本院卷五十五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我丁○○、乙○○,以及外號「 阿雄 」的人。我們三人都有共同毆打他。」、「我們當時是有持刀具及木棒及鐮刀,...」、「我是持如圖一之刀具,外號「阿雄」的是持木棒、乙○○是持鐮刀」、「我先出手的,是在八十九號前打的,而乙○○和阿雄看到我打時,也跟上來參與毆打,甲○○倒地後再爬起就往八十六號巷子跑過去,我也跟上前追著他,...而乙○○和阿雄有沒有一起追我沒注意到」、「有,當時我有持刀一把,乙○○持鐮刀一把,阿雄持木棒、」各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丁○○手繪之兇器圖形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廿四、廿五、三十、四九頁)。又證人余美珍在警訊中證述:「...在八十九號路口,我看到丁○○等三人拳打腳踢,並甲○○已倒地,並再度爬起往八十六號方向逃去,而丁○○等三人也隨後面追著打,...沒多久,又看見另外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又回頭在車上等丁○○」等語(見警訊卷十八頁),該證人余美珍於一審審理中亦具結作證稱:「當時我在現場,首先是丁○○拿木棒(按:應係拿刀之誤)打甲○○頭部,接著甲○○跑到九十號前,乙○○、戊○○也過來踢及動手,但他們二人有無拿刀或本棒,因很暗沒看清楚,甲○○跑開後他們三位又繼續追,乙○○、戊○○先走回頭。」等語(見一審卷廿四頁),綜上事證以觀,被告乙○○持鐮刀、戊○○(綽號阿雄)持棍,共同參與丁○○持長刀壹把對於告訴人甲○○為傷害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至於證人張明田是否明確看見被告乙○○、戊○○二人參與傷害之犯行,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乙○○、戊○○二人所辯其等未參與傷害之犯行,顯不足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戊○○
各有期徒刑四月,顯有輕縱等語,本院查:被告丁○○、乙○○、戊○○等三人分持長刀、鐮刀及木棒,對於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甲○○為前述之傷害行為,導致甲○○受有左前臂尺側有十五公分橫切刀口,深及骨骼大約有四公分深,肌肉韌帶均斷裂,左手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頭皮開放性傷口(二處割裂傷五公分及七公分)、背部多處淺層刀傷等傷害,有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又本件係因被告丁○○而起,乙○○、戊○○均係受丁○○之邀而參與犯罪,其二人犯罪情節較丁○○為輕,又丁○○並持長刀接續砍傷逃跑中之被害人,其犯罪情節甚重等情,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決,尚嫌過輕。檢察官前開上訴,核有理由,因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長刀壹把、鐮刀壹把均沒收。被告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長刀壹把、鐮刀壹把均沒收。上訴人乙○○、戊○○之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仍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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