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字後增列「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不起訴處分書」,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366之8號5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路366之8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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