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甫於民國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3日14時許,至其國中同學丁○○位於臺中縣○○鎮○○路115之6號住處前,以拜訪丁○○為藉口,經丁○○同意進入前開住處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恣意翻動房屋內之抽屜,並以口渴為由數度請丁○○到他處拿取飲料及吸管,再擅自進入丁○○之母丙○位於前開住處
2樓房間內,翻動抽屜內之物品,並趁丁○○不在場之際竊取抽屜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丙○於同日隨後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前開房間抽屜內皮包中之現金21,000元已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丙○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前開房間內翻動抽屜,並屢次要求丁○○拿飲料及吸管一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翻動抽屜只是為了找書及日曆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進入證人丁○○住處之過程,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家中遭竊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是在95年10月13日12時10分許,○○○鎮○○里○鄰○○路○○○○○號,當時我國中同學(乙○○)到家中找我,進入一樓客廳跟我聊天,稱一樓沙發不好坐又嫌太熱, 邱女 要我開電扇,便自行坐客廳辦公桌上,邱女又說想到二樓看看,邱女便自行上二樓,我因行動不便(脊椎性僵直炎),隨後慢慢跟上二樓,發現邱女四處翻動四處尋找東西,邱女稱口渴要我去拿飲料,當我拿了飲料前來時,邱女又稱沒吸菅,又叫我去拿吸管,拿吸管回來時,發現邱女在父母親房間內,打開床頭櫃子抽屜及裝金飾之小盒子,繼續尋找有價值之物品,我便口頭制止邱女,而邱女不聽繼續翻動物品,後來我一直叫邱女下樓,我們才下樓,邱女就說要回去了等語(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陳述:「(問:95年10月13日乙○○是否有去你有去你家?)有。她12點多到我家,當時我家只有我而已,乙○○是先到1樓再到2樓,她到2樓後到我及我爸媽的房間。」、「(問:她到你爸媽房間後,有做何行為?)就一直翻動東西,有翻抽屜,幾乎每個抽屜都有打開。」、「(問:你當時是否有制止她?)有,我跟她講說那些珠寶都是假的,沒什麼可以看的。我還說動到東西我媽生氣,我會被罵。」、「(問:當場是否有見她拿走什麼?)當場沒有。」、「(問:她何時離開你爸媽房間?)大概30分鐘,跟我一起離開。」、「(問:
你們二人在你爸媽房間時,你是否離開過?)有,很多次。她叫我拿飲料,我就出去一次,她還叫我拿吸管,我又出去一次,我拿吸管回來後,她又嫌吸管太小枝,又叫我出去拿小的出來,我還有出去找吸管1次,所以我總共出去4次。」等語(偵查卷第11頁)。
㈡、被告離去證人丁○○上開住處後,其母丙○返家後即發現抽屜中皮包內之現金失竊一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何時?何處?如何發現被竊?)我於95年10月13日14時許,在住家○○○鎮○○里○○路○○○○○號),我兒子丁○○告訴我,他的同學乙○○有到家裡二樓我的房間,打開化妝台抽屜,叫我察看是否有失竊東西,我便上樓察看,發現放置在化妝台抽屜內手提包(紅黑花格)內現金21,000元已經被偷」、「(問:妳於何時將現金21,000元放進手提包,置於房間內化妝台抽屜?)是於95年10月10日20時許。將現金21000元放入手提包,再放置化妝台中間的抽屜。
」等語(警卷第4至第5頁);於偵查中證述:「(問:95年10月13日遺失何物品?)錢2萬多。錢是放在皮包內,皮包放在化妝台抽屜內。」、「(問:最後一次件該皮包內的錢是何時?)差不多在失竊的2、3天前,我有數過,錢是放在皮包內,我沒有動它了。」、「(問:何時發現錢被偷了?)我聽我兒子說被告有亂翻抽屜,我就先看我的皮包,發現錢不見了。」等語(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錢後來是否都沒有找到?)沒有找到,我家裡的錢以前沒有失竊過,是被告到我家後才遺失的。」、「(問:錢包是否有被打開?)我兒子叫我去看時,我發現錢包拉鍊已經有拉起來了,但是裡面錢不見了。」、「(問:最後一次確認錢包有錢是在何時?)是被告來我家前二、三天,我還有數過錢包裡面的錢,我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之後並沒有使用到裡面的錢,如果我兒子要錢,他也會跟我說,他不會自己去拿。」、「(問:這2、3天除了被告之外,有無他人進入,或有人進來過或被翻動的現象?)沒有。只有被告來我家而已。」、「(問:當天被告走後,是否丁○○告訴你後,你才馬上去看錢包裡面的錢?)是。抽屜裡面的珠寶都還在,但是現金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
㈢、雖被告辯稱:伊翻動抽屜是為找書及日曆看云云,然依證人丁○○及丙○前開所述,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後,即隨意打開抽屜翻動其內物品,並多次藉故支開證人丁○○,且於其離去後,證人丙○即發現抽屜內皮包中現金21,000元已不翼而非,此期間,前開住處又無其他訪客或有遭竊現象。而依吾人一般登門拜訪經驗,與友人敘舊時,禮貌上多僅於客廳中坐坐閒話家常,少有未經主人邀請即擅自進入房間內,更鮮有未經主人同意即隨意翻動房間內之抽屜,況被告更多次以喝飲料為由支開證人丁○○,經證人丁○○制止猶然未停止,凡此種種舉動實異於尋常訪客甚多,足認其翻動房間內抽屜之目的應係搜尋財物,並趁證人丁○○離開之際,竊取抽屜內之現金21,000甚明。
㈣、縱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次再度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所得,利用其與證人丁○○之舊誼,並視證人丁○○行動不便可欺,假敘舊之名於證人丁○○家中竊取現金21,000元,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家慧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