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反訴原告 鄭進文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

反訴被告 王登財

王美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關於反訴部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萬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3,31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審理期間,反訴原告具狀提出反訴,為避免本、反訴間內容在判決中混雜,故本院就本、反訴,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的言詞辯論期日,就本反訴之內容分別辯論、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後,就判決部分亦分別製作,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和平街口,因訴外人王萬生(即反訴被告2人的被繼承人)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反訴被告2人既係訴外人王萬生的繼承人, 爰依 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萬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781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請法院審酌反訴原告是否確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亦或者半日看護已足;另就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舉證不足,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請審酌與有過失,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6頁):

㈠、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和平街口,因訴外人王萬生(即反訴被告2人的被繼承人)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訴外人王萬生的繼承人即為反訴被告2人。

㈢、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

㈣、反訴原告也應該承擔本件的與有過失。

㈤、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6-417頁):

㈠、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2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5,899元,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

㈣、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4,200元:

1、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5頁),且反訴被告亦未爭執反訴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性,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2、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似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半日看護為已足,然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而卷內的診斷證明書也沒有特別提及反訴原告的狀況僅需要半日看護,本院考量到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診斷證明書習慣及反訴原告之傷勢,認反訴原告確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3、基於上述,並參酌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之費用計算基準為每日2,200元,則反訴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為24,200元(計算式:2,200/日x住院期間11日)。

㈡、反訴原告未詳實舉證,其請求工作損失65,899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反訴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65,899元的損害,然反訴原告先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個月的工作損失90,000元(本院卷第195頁),後來又改稱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的工作損失為車禍發生的110年1月及次月(即110年2月),與109年平均收入年度之差額即65,899元(本院卷第386頁),反訴原告之主張內容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之處。再者,反訴原告所提的證據為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本院卷第359-360頁),本院認為這只能說明反訴原告金流的客觀狀況,卻無法詳細說明造成此開金流狀況的成因,例如反訴原告來自伸海有限公司的薪資獎金短少,可能是調職、可能是自己另行請假,原因不一而足,反訴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明(並非所有公司行號都會因為請病假而扣薪,所以請病假也不必然等同有薪資損失),基此,本院認為反訴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隱私,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239-247頁),且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住院,已經影響到反訴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反訴原告所受的傷勢及本件車禍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反訴原告總計得請求113,317元:

1、本件反訴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1,8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82元+看護費用24,2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2、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雖有過失,然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院參酌刑事庭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16頁),另考量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內容,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王萬生為肇事主因(詳見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並認就本件車禍而言,反訴原告應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反訴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30%。基此,爰依前開說明,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3,317元(計算式:161,882元x(1-30%)=11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萬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反訴原告113,317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7,682元

2

看護費用

24,200元

3

工作損失

65,899元

4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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