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2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1時30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棨舜 僅因送餐過程產生糾紛,被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顯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加重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尚未確定)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94號

  被   告 陳宥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1時許,使用「UberEats」外送服務訂餐,嗣外送員張棨舜接獲訂單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將餐點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陳宥騏住處,惟因送餐過程有所不順,雙方遂起口角衝突,詎陳宥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開山刀1支朝張棨舜揮舞,致張棨舜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棨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棨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鄭伊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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