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270號
原告 劉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請依法載明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正確被告及其應受送達的住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