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86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2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地。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汽車攜帶寶特瓶裝汽
油至上開地點,於車內將汽油朝自身傾倒欲自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溪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攜帶寶特瓶裝之汽油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停車場,並在其車內將汽油朝自身傾倒欲自焚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溪南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攜帶汽油想自殺所用,然被移送人駕駛上開車輛停在上開空地,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汽油為易燃之物品,復又朝己身傾倒欲自焚,顯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化學製劑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