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3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881元,其中本金251,557元,自民國86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本金155,324元部分,自民國86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4,4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06,8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費、還款,迄今已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